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洪慈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洪慈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洪慈蓮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55號被告何洪慈蓮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
之5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洪慈蓮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等賭具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4人合聚1桌,分為東、南、西、北風,每人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300元及每臺50元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上開金額,而自摸者應給付何洪慈蓮抽頭金,每次50元,何洪慈蓮每將最多可得抽頭金2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7月31日18時20分許,適何洪慈蓮與賭客 陳美華陳國忠洪世輝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賭資共4,9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洪慈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美華、陳國忠、洪世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7張、現場草圖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賭資共4,950元等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黃致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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