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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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510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林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表:受刑人林冠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25日│102年9月11日│││102年1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月4日至102年1月│││││11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2號、第│字第17042號、第│字第17042號、第│││20799號、第22279│20799號、第22279│20799號、第22279│││號、第26484號;│號、第26484號;│號、第26484號;│││103年度偵字第649│103年度偵字第649│103年度偵字第649│││號、第923號│號、第923號│號、第92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391號│1391號│1391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7日│104年1月7日(聲│104年1月7日│││││請書誤載為1014年││││││1月7日,應予更正││││││)││├───┼────┼────────┼────────┼────────┤││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4年度臺上字第│104年度臺上字第││判決││2315號│2315號│2315號││├────┼────────┼────────┼────────┤││判決│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3月10日至│││││102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08號、第│││││1710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事實審││2155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判決││2155號││││├────┼────────┼────────┼────────┤││判決│105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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