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兵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兵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兵志遠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於103年10月30日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附表:受刑人兵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判10次│有期徒刑8月判13次│有期徒刑8月判4次│├────────┼───────────┼───────────┼───────────┤│犯罪日期│①101年3月27日│①101年4月3日│①100年12月6日後之某日│││②101年6月19日│②101年7月4日│②101年1月20日後之某日│││③101年3月29日│③101年6月28日│③100年2月14日後之某日│││④101年8月27日│④101年4月20日│④99年9月26日後之某日│││⑤101年4月13日│⑤101年8月20日││││⑥101年8月20日│⑥101年9月11日││││⑦101年9月7日│⑦101年7月15日││││⑧101年7月9日│⑧101年3月8日││││⑨101年4月19日│⑨101年8月20日││││⑩101年9月9日│⑩100年7月10日│││││⑪101年7月間│││││⑫101年3月18日後某日│││││⑬102年6月20日後某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132號等│12132號等│12132號等│├───┬────┼───────────┼───────────┼───────────┤││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10│102年度訴字第759號、10│102年度訴字第759號、10││││2年度易字第1372號、103│2年度易字第1372號、103│2年度易字第1372號、103││││年度訴字第261、479號、│年度訴字第261、479號、│年度訴字第261、479號、││││103年度易字第741號│103年度易字第741號│103年度易字第741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日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10│102年度訴字第759號、10│102年度訴字第759號、10││││2年度易字第1372號、103│2年度易字第1372號、103│2年度易字第1372號、103││││年度訴字第261、479號、│年度訴字第261、479號、│年度訴字第261、479號、││││103年度易字第741號│103年度易字第741號│103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222號(編號1-4判決應│7222號(編號1-4判決應│7222號(編號1-4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4│5│6│├────────┼───────────┼───────────┼───────────┤│罪名│贓物│偽造文書│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判2次│有期徒刑7月判4次,應執│有期徒刑6月││││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①99年11月16日後之某日│①101年2月16日│101年6月下旬│││②100年4月29日後之某日│②101年4月1日│││││③101年5月12日│││││④101年9月5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年度案號│12132號等│3770號、102年度偵字第1│3770號、102年度偵字第1││││7017號│7017號│├───┬────┼───────────┼───────────┼───────────┤││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10│103年度訴字第40號│103年度訴字第40號││││2年度易字第1372號、103││││││年度訴字第261、479號、││││││103年度易字第741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日│││日期││││├───┼────┼───────────┼───────────┼───────────┤││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10│103年度訴字第40號│103年度訴字第40號││││2年度易字第1372號、103││││││年度訴字第261、479號、││││││103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1日│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222號(編號1-4判決應│15389號│15390號│││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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