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0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二七三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住在基隆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已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會加蓋於訴願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可按,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不予受理,而為實體上之駁回,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