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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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 謝惠雀 之債權人,而謝惠雀之繼承人則未完全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對鈞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案卷有抄錄、影印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惟所謂「帳務明細」,僅係聲請人自行記載「姓名謝惠雀」、「卡號0000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28,494元整」、「已到期利息26,877元整」、「其他費用0元整」、「起息日97年1月1日」及「欠款金額合計255,371元整」之書面,並非列有債務金額累計之帳務報表或對帳單等類似文件,則此書面內容,性質上無非聲請人之陳述,無從釋明其係謝惠雀之債權人及就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案卷內容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經該案當事人同意。則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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