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聲請人 范慶義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徐誠鍾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訴,係主張其與訴外人 徐楊佩紅 約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林世豪 購買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須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買賣契約始屬有效。相對人為徐楊佩紅之子,具有原住民身分,聲請人與徐楊佩紅遂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名下。然徐楊佩紅因與聲請人合作投資獲益不如預期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於100年底就系爭土地買賣及其他爭議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爰依民法第529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依聲請人應有部分過戶登記與聲請人指定之訴外人 陳玉英 等情。又為免本案法律關係複雜化,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核發系爭不動產之已起訴證明,使聲請人得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確認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訴外人陳玉英,核上開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屬「債權」,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羅敬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