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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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24號聲請人 蕭東華
鄭春美 相對人 蕭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居住於嘉義市,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次按,宣告終止收養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第74條規定,為丁類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生父 蕭敏 生為聲請人蕭東華之弟弟,聲請人二人原為相對人之伯父、伯母。因相對人生父 蕭敏生 車禍死亡,生母返回娘家,聲請人夫妻乃遵從父母(即相對人祖父母)之意,收養相對人,讓相對人在名義上成為聲請人夫妻之養子,但相對人自幼與其祖父母同住,未曾與聲請人夫妻共同生活。自聲請人蕭東華父親過世後,相對人已有多年未曾返家探視過聲請人夫妻,兩造情感疏離,連聲請人蕭東華先前住院開刀相對人也未曾探望,相對人結婚也沒有通知聲請人夫妻參加,兩造實已難再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2份可稽,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生父蕭敏生為聲請人蕭東華之弟弟,聲請人二人原為相對人之伯父、伯母。因相對人生父蕭敏生死亡,聲請人夫妻乃遵從父母(即相對人祖父母)之意,收養相對人,但相對人自幼與其祖父母同住等情,業據證人 蕭傑文 即聲請人之子到庭證稱:相對人從小是跟祖父母住在一起,已經有好幾年沒有看到相對人,當初是因為祖父母的要求,聲請人才收養相對人,相對人最近一次回來是在祖父過世出殯時,好像是四五年前了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9日筆錄)。且本院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101年5月17日、6月13日、6月29日之開庭通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蕭東華之父母撫育,僅名義上由聲請人夫妻收養為養子,實則與聲請人夫妻毫無情感,且在聲請人蕭東華父親 蕭丁輝 (即相對人祖父)去世後,與聲請人夫妻失去聯繫,相對人結婚更為通知身為養父母之聲請人夫妻參加,至今行蹤不明(本院為求慎重雖查詢相對人電話門號申辦資料,但因相對人本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無法確定電話帳單寄送地址是否為相對人目前居住地,又本院曾於101年6月29日撥打相對人手機,然無人接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無孝養之意,任何人處於聲請人同一處境,均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無訛。本院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確發生破綻,已達無從維持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顯無存在之必要,相對人所為確已符合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