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告 蔡佳澍 關係人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許麗美為被繼承人 蔡裕文 之妻,因被繼承人蔡裕文於民國100年07月04日死亡,訴外人許麗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89元,及其中162,913元,自95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39583號)。經查,訴外人許麗美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蔡裕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蔡裕文已於100年07月04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由於訴外人許麗美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其負債大於資產,其婚後財產應以零計算;而被繼承人蔡裕文之婚後財產,名下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巷○○號7樓1之房地,依當地市值每坪16.8萬元估算,該不動產39.73坪市價約667.4萬元,扣除抵押債務264萬元後,其殘值尚有403.4萬元,故訴外人許麗美應可向蔡裕文請求201.7萬元之婚後剩餘財產。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一身專屬權,因訴外人許麗美怠於行使前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許麗美行使對被繼承人蔡裕文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查,被繼承人蔡裕文之繼承人為被告蔡佳澍,懇請鈞院指定被告蔡佳澍兼為被繼承人蔡裕文之遺產管理人。又因蔡裕文已死亡,而被告蔡佳澍為其法定繼承人,故以被告蔡佳澍為對造,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蔡佳澍即蔡裕文之繼承人給付訴外人許麗美177,289元,及其中162,913元,自95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裕文於100年07月04日死亡,蔡裕文之配偶許麗美、長子 蔡明諭 、三子蔡佳澍等三人均於100年08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00年08月30日以嘉院 貴家慧 100繼字第89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本件因蔡佳澍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蔡佳澍即非蔡裕文之繼承人。原告以被告蔡佳澍為蔡裕文之法定繼承人,以被告蔡佳澍為對造,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蔡佳澍給付訴外人許麗美177,289元,及其中162,913元,自95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至原告另詞請法院指定被告蔡佳澍為被繼承人蔡裕文之遺產管理人云云。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裕文於100年07月04日死亡後,蔡裕文之配偶許麗美、長子蔡明諭、三子蔡佳澍等三人於100年08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載明應為繼承權人:次子 蔡霈霖 。因被繼承人蔡裕文尚有繼承人即次子蔡霈霖,無指定被告蔡佳澍為被繼承人蔡裕文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