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燈
江明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天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明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7行「室內」之記載,均更正為「市內」;第11行「於申辦後之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申辦後數日」;第26行至第27行「
6萬6,6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8,607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查被告邱天燈、江明忠將其等各自申辦之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上開被告二人申設電話之成年人用以與被害人聯絡,詐騙被害人貨物,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與各該向其取得所申辦電話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被告二人所申設電話之成年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二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電話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邱天燈、江明忠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邱天燈、江明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邱天燈、江明忠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江明忠前有妨害自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二人提供其所申設電話予他人,幫助他人以之為聯絡工具,詐騙被害人財物,被告二人之幫助行為均使真正犯罪之人得以藉此掩飾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被告邱天燈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江明忠所提供之電話,僅使犯罪之人用以於被害人天成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催討款項時,塘塞、敷衍付款時間,涉案情節較為輕微,所為行為危害程度較低,且被害人天成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事後尚收回犯罪之人未及取走之部分貨物,被害人天成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所受損失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8,940元,被告江明忠犯罪所生危害較輕,而被害人燁生企業有限公司遭詐騙之貨物價值86,625元,被告邱天燈犯罪所生損害不低,暨被告江明忠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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