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之銅鑼鄉清潔隊宿舍,甲○○因其友 劉新宏 為替代役之管理員,而當晚有替代役男乙○○及 彭安慶 逾假,甲○○竟因此與乙○○發生爭吵,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下巴一拳,致使乙○○受有右下巴2乘2公分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95年3月3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