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恐嚇信函叁封(含信封叁個、廢彈頭叁個、信函叁紙及照片叁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恐嚇信內容之記載應補充:「幫 徐董 申請警方保護你們全戶北部各堂口將好好盯我們的 徐大 董事長長長久久久久長長讓徐董每天過的都很快活」;犯罪事實欄第15行告訴人乙○○住處之地址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寄發內容相同之恐嚇信函予告訴人乙○○,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單純一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民事強制執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爭執,暨其年輕力壯不以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財物而出言恐嚇他人有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因及時報警而未交付財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恐嚇信函3封(各均含信封1個、廢彈頭1個及信函
1紙及照片1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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