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即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部分:
一、本件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幫助洗錢之「係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提供作為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用」等語,並補充「甲○○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他人遂行上開常業詐欺之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亦未詐得任何財物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幫助洗錢之犯行)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供他人遂行幫助掩飾因上開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未成功」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應係同條「第1項」之誤載)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明文。茲本件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供他人遂行幫助掩飾自己因上開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惟因告訴人乙○○操作上開提款機之結果,最後未能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顯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且洗錢防制法第9條係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語,亦未有處罰「洗錢未遂」之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供他人遂行幫助掩飾自己因上開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未成功」之行為,自不得逕行科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罪責,而屬「不罰」之未遂行為,至為灼然。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