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林進榮律師被告乙○○
戊○○丙○○庚○○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壬○○、戊○○、丙○○共同以強暴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實
一、甲○○、辛○○夫妻,及案外人 王莉琇 ,因雲林縣○○鄉○○段401、951之3號土地產權糾紛,與乙○○、戊○○、丙○○、庚○○、壬○○、丁○○、 廖碧美吳正雄林張束霞廖玉英廖春喜蔡秋份鄭秀香 等在上述土地居住的人有爭執,而進行民事訴訟。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上午10時左右,本院的案件承辦人,會同王莉琇、地政人員,到達雲林縣○○鄉○○村○○路、大同路口,進行會勘時,乙○○、戊○○、丙○○、壬○○、丁○○、廖碧美、吳正雄、林張束霞、廖玉英、廖春喜、蔡秋份、鄭秀香等人,則前往上述地點進行抗爭。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派警察前往維持秩序,見民眾情緒激動,就以警用巡邏車載王莉琇要離開現場,但是遭到民眾包圍,乙○○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趴在警車擋風玻璃上,以右手抓住警示燈,阻礙警車離去,而為在場警察 廖和全黃參益汪錦隆 合力將乙○○拉下警車,才得以載送王莉琇離開。
三、丁○○、壬○○、戊○○、丙○○4人,則基於公然侮辱辛○○的犯意聯絡,在辛○○位於雲林縣○○鄉○○路442之
1號住處前,強行以雞蛋丟擲辛○○,使辛○○當場受辱。
四、案經甲○○、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丁○○、壬○○、戊○○、丙○○均否認犯罪。
乙○○辯稱「當時警車在執行公務時,沒有蜂鳴器,所以我當時不知道在執行公務,也不知道他當時要慢慢前進,我當時在前面,所以車子突然開前進,所以我有警覺閃開,他往前開,我一瞬間跳起來,人的重心往前,所以人趴在前面」,丁○○辯稱「我有拿雞蛋,但是我沒有丟人」,壬○○辯稱「我是有丟,但是不是丟她的人,我是去湊熱鬧」,戊○○辯稱「我人沒有去,我在店裡面」,丙○○辯稱「我沒有去,我跟她沒有恩怨」。惟查:
㈠法官認為乙○○確有故意趴上警車、阻止警車離去:
①從蘋果日報93年1月13日所刊登相片(93年度發查他字第
84號卷第45頁)來看,乙○○的身體不但是在警車上,而且是整個趴在警車的車頂,警察尚且在拉乙○○。如果乙○○是因為警車突然開進去,他一瞬間跳起來,那麼,頂多跌坐在車前蓋,如何會到了車頂,而且是用趴的?②當日到場執行公務的警察黃參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當天我們奉命支援崙背,送1位律師回崙背分駐所,當時民眾發現被民眾包圍住,我與同事把阻擋民眾拉開,有1位年輕男子在警車的左前撲上警車,壓住警車上的警示燈,當天警車很慢,因為警車有被丟雞蛋滑滑的,我們就將年輕的男子拉下來。」「前方擋風玻璃破掉,是年輕人撲上去時,肚子撞到造成的。」(93年度發查他字第84號卷第91頁),另1位警察廖和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除了撲車的乙○○外,其他印象模糊。」(93年度發查他字第84號卷第92頁);而被告乙○○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坦承「(問:你當天如何趴在警車上?)答:當時警車慢慢開動,然後我人就撲上去。」(93年度發查他字第84號卷第91頁)③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乙○○的辯解顯然不足採信,其有
故意趴到警車上,妨害警車執行公務的行為,已經可以認定。
㈡法官認為,丁○○、壬○○、戊○○、丙○○確實故意對辛○○丟擲雞蛋,以侮辱辛○○:
①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就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12日新聞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82頁):
‧‧‧‧‧‧‧‧‧‧‧‧㈡中視新聞的畫面顯現壬○○在有人對著站在門口的辛○○丟雞蛋的空檔,跑到辛○○旁邊用右手撥辛○○。
㈢中視新聞的畫面顯現,丁○○在有人對著辛○○丟雞蛋的時候,抱著雞蛋往前走。
㈣華視新聞的畫面顯現,壬○○拿起雞蛋丟向辛○○。㈤華視新聞畫面顯現一位身穿豹紋上衣、深色長褲的女子
,跟另外兩位女子一起扶出一籃雞蛋,並且抓起雞蛋往辛○○丟。告訴人甲○○指稱,這位女子是丙○○,被告丙○○否認。
㈥定格畫面編號09的右下角,拍到前述穿豹紋上衣的女子
站在辛○○的斜對面,甲○○指稱是丙○○,丙○○否認。另外從側面拍到一位站在辛○○的右前方的女子,甲○○指稱是戊○○,戊○○否認。
㈦定格畫面編號10的右上角、左上角、右下角,拍到前述
穿豹紋上衣的女子站在辛○○的斜對面,甲○○指稱是丙○○,丙○○否認。另外從正面拍到一位站在辛○○的右前方的女子,甲○○指稱是戊○○,戊○○否認。
②而證人辛○○於審判期日作證表示,丁○○、壬○○、戊
○○、丙○○4人確於當日對她丟擲雞蛋,丟得她的臉、身體、脖子、全部都是蛋汁。
③法官認為,證人辛○○在近距離目視對她丟擲雞蛋的人,
應該不致於會認錯,何況有上述電視台的新聞畫面可以佐證。從而,丁○○、壬○○、戊○○、丙○○4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對辛○○丟擲雞蛋,而其等強行對辛○○丟擲雞蛋的行為,也確會讓辛○○受辱,是可以認定的事實。
再者,既然是在一起做的行為,其4人間有犯意聯絡,也是可以認定的。從而,其等的辯解不足採信。
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丁○○、壬○○、戊○○、丙○○4人的行為,均觸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丁○○、壬○○、戊○○、丙○○4人間,就上述強暴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法官審酌:①被告乙○○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妨害中立的公務員執行公務,應給予適度的懲處,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②至於被告丁○○、壬○○、戊○○、丙○○4人,應該依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解決紛爭,卻不待法院裁判,自行以粗暴的行為侮辱他人,也應予以適度的懲處,各量處拘役20日,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惟其4人在之前沒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4件可證,法官認為其等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均宣告緩刑2年。
貳、無罪部分:【丁○○被訴恐嚇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丁○○在上述時地,並且以「你出門時,
我要用車子撞死你粘在地上」等語,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因而認為被告丁○○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經查,受命法官勘驗上述93年1月12日新聞錄影光碟的結果
,中視新聞的畫面顯現丁○○叫罵「橫逆堵天理,吃一吃妳不怕得癌症嗎?出去,妳會被車輾在柏油上鏟不起來」。法官認為,從這樣的用語,只能看出被告丁○○有詛咒辛○○的用意,不當然有恐嚇辛○○的用意。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該就此部分,宣告被告丁○○無罪。
【庚○○被訴強暴公然侮辱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庚○○與丁○○、壬○○、戊○○、丙○
○於上述時地,互為犯意聯絡,共同對辛○○丟擲雞蛋,以侮辱辛○○。因而認為被告庚○○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
㈡然而,檢察官提出的翻拍照片B6(93年度發查他字第84號卷
第97頁),看不出有庚○○到場丟擲雞蛋;檢察官提出的上述光碟,也看不出有庚○○到場(93年度發查他字第84號卷第82頁)。從而,應該宣告庚○○無罪。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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