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石磊 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伯超
丙○○○丁○○己○○戊○○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天字第二七四二號民事裁定,關於為相對人石磊石材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石磊石材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9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板院通民惠94年度聲字第16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931號提存書、北院錦
91執全乙字第1367號通知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抄錄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各1件、戶籍謄本2件(以上均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日以91年度裁全天字第27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石磊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石磊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4月11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乃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石磊公司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2月
3日以板院通民惠94年度聲字第163號函通知相對人石磊公司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石磊公司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5月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343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石磊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67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該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
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石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1年5月27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為證,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自應列相對人石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楊伯超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依職權更正相對人石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伯超、丙○○○、丁○○、己○○、戊○○等5人,併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