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清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清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5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同年間繼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復因㈦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㈦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㈠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9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自立國民小學」後方產業道路為警臨檢,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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