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80號

原告 吳佳寯

被告 夏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1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系爭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54分、56分及5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萬6,011元及1萬5,101元至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同原告請求,伊要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1,111元,自屬有理;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29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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