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62號

原告 林晁平

被告 吳卓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在花蓮縣○○鄉○○街00號「望海樓民宿」停車場內,因被告自訴外人柯○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時,車門不慎撞及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之後照鏡毀損無法使用,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3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伊開車門不慎致原告汽車左後照鏡受損、原廠估價單提出的價格、工資1,500元,均無意見,但主張零件要折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僅以零件部分請求折舊為抗辯(見卷第72-73頁)。綜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汽車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汽車維修費用4萬4,350元中,「零件」部分金額為4萬1,850元;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共約使用6年3月,以此為計算折舊之基礎。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850÷(5+1)≒6,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850-6,975)×1/5×(6+3/12)≒34,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850-34,875=6,975】,再加計其餘不計算折舊之烤漆1,000元及拆裝工資1,500元,是原告汽車之損害金額應為9,475元(計算式:6,975+1,000+1,500=9,475)。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5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政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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