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玉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8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告白艾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而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據借據契約第14條第(一)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已積欠超過應攤還本金3月,且屢經催討而無效,故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具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據借據契約第14條第(一)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於撥款日後第25個月,即11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且屢經催討無效,故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計算違約金。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卷19-22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算方式

1

48,778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87,537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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