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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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明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明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明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警方先前兩次拘提被告未獲,被告是於臨檢時為警查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迄至108年3月23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僅坦承裁切槍管之事實,而否認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然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由檢察官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前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徵諸卷內現存事證,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始行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曾經檢察官先後於107年5月2日及107年5月16日開立拘票囑警拘提,迄至107年5月29日始行拘提到案,亦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考,參以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尚未確定,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衡以本案查緝被告到案之過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另依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查獲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高達8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8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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