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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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號抗告人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定。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
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