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劉傳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所明定。又「(第1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第2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傳文(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駁回其抗告在案。審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再抗告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