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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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𡩧森被告張道壹前列洪𡩧森、張道壹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𡩧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道壹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同日」為「105年10月18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𡩧森、張道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洪𡩧森、張道壹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緩刑2年,被告洪𡩧森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被告張道壹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犯罪所得部分均為新臺幣20萬元。經查,前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記事項: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度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另查被告洪𡩧森、張道壹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均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均經協商認定為新臺幣20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54號被告洪𡩧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道壹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輝 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𡩧森係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華一公 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張道壹則係健騰工程行負責人,洪𡩧森、 謝葛 盛(業經起訴)、張道壹及 賴輝雄 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洪𡩧森、 謝葛盛 、張道壹及賴輝雄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緣華一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747,250元之代價承攬 燁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廠(下稱燁輝公司屏南廠)之營建廢棄物清理工程,同日洪𡩧森即將上開工程中營建廢棄物清理工程以1,507,950元之代價轉包予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張道壹,張道壹復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工程以100萬元之代價轉包予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謝葛盛。同年月27日,謝葛盛即以3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余進鄉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父親 余本勝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租賃期間為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4月27日,並自105年10月27日起,透過不知情之 林金榜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僱用不知情之莊 新煌陳元昌黃旭 華(上3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自行僱用不知情之 賴正和吳建光 (上2人所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砂石車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562-BW、563-BW、850-ZG、885-T8號之自用大貨車及營業大貨車,自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燁輝公司屏南廠,將廠區內因上開工程所產出含有廢泡棉、廢塑膠、廢金屬及土石等之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前揭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堆置,同時間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賴輝雄指派不知情之 陳志勇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將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予以回填並推平。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據報後,於105年10月29日12時許,會同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同案被告謝葛盛之供述│1、被告謝葛盛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於105年10月24││││日以100萬元之代價受││││被告張道壹委託清理││││由燁輝公司屏南廠所││││產出混雜有廢泡棉、││││廢塑膠、廢鐵之廢棄││││物,其於105年10月27││││日起陸續委任砂石車││││司機至燁輝公司屏南││││廠陸續載運上開廢棄││││物,並堆置在上開土││││地,並進行回填之事││││實。││││2、被告張道壹知悉被告││││謝葛盛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委任被告謝葛盛清理││││上開廢棄物。││││3、上開土地係被告謝葛││││盛與被告張道壹一同││││向余進鄉所承租,承││││租當時之地貌係凹地││││,深度約有1米2左右││││,司機將由燁輝屏南││││廠所產出,混雜有廢││││泡棉、廢塑膠、廢金││││屬、土石之廢棄物倒││││入上開土地再予以填││││平之事實。││││4、被告賴輝雄知悉被告││││謝葛盛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可文件,││││仍受被告謝葛盛之請││││託指派怪手司機至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5、被告張道壹委託被告││││謝葛盛清理上開廢棄││││物前曾委請被告賴輝││││雄清理上開廢棄物惟││││遭被告賴輝雄拒絕之││││事實。│├──┼──────────┼───────────┤│2│被告洪𡩧森之供述及證│被告洪𡩧森於105年10月│││述│間向燁輝公司承攬屏南廠││││之雜廢物清理工程,施工││││期間有產出部分土石、泡││││棉等廢棄物,其知悉被告││││張道壹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將上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以1,507,95││││0元委由被告張道壹處理││││。│├──┼──────────┼───────────┤│3│被告張道壹之供述及證│被告張道壹未領有主管機│││述│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於105││││年10月18日以1,507,950││││元之代價受華一公司之委││││託清理由燁輝公司屏南廠││││所產出混雜有廢泡棉、廢││││塑膠、廢鐵之廢棄物,其││││於105年10月24日將上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以100││││萬元之代價委託同案被告││││謝葛盛處理。│├──┼──────────┼───────────┤│4│被告賴輝雄之供述及證│1、被告賴輝雄知悉被告│││述│謝葛盛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仍受被告││││謝葛盛之委託指派怪││││手司機駕駛於上開土││││地清理上開廢棄物。││││2、被告張道壹就上開廢││││棄物於委託被告謝葛││││盛清理前曾委託被告││││賴輝雄清理上開廢棄││││物,惟遭被告賴輝雄││││拒絕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勇│被告謝葛盛透過被告賴輝│││之供述。│雄僱用陳志勇駕駛怪手,││││將由燁輝公司屏南廠運出││││之上開廢棄物予以回填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余進鄉│證明被告謝葛盛以3萬元│││之證述│之租金,向其承租上開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4月27││││日之事實。│├──┼──────────┼───────────┤│7│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榜│證明被告謝葛盛於105年│││、陳元昌、 黃旭華 、莊│10月27日及28日,僱用司│││新煌、賴正和及吳建光│機 莊新煌 、陳元昌、黃旭│││之證述│華、賴正和及吳建光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BR、562-BW、563-BW、││││850-ZG及、885-T8號之營││││業用及自用大貨車,將燁││││輝公司屏南廠所產出含有││││廢泡棉、廢塑膠、廢金屬││││及土石之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回填之事實。│├──┼──────────┼───────────┤│8│證人即燁輝公司環保課│證明燁輝公司委任華一公│││課長 趙清明 之證述│司清除燁輝公司屏南廠之││││雜廢物之事實。│├──┼──────────┼───────────┤│9│議價單及合約書各1份│證明被告謝葛盛以100萬││││元,向被告張道壹承攬燁││││輝公司屏南廠所產出含有││││廢泡棉、廢塑膠、廢金屬││││及土石等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10│ 佳冬鄉 昌南段633地號│證明被告謝葛盛告以3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元之租金,向同案被告余│││本、委託書影本、土地│進鄉承租屏東縣佳冬鄉昌│││承租合約書影本各1份│南段633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4月27日之事實。│├──┼──────────┼───────────┤│11│特別委任合約書1份│證明被告張道壹受華一公││││司之委任處理燁輝公司屏││││南場之雜廢物清理工程。│├──┼──────────┼───────────┤│12│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一公司受燁輝公司之委│││訂購單2張│託處理燁輝公司屏南廠雜││││廢物清理工程之事實。│├──┼──────────┼───────────┤│1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各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出料三聯單86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0月29日、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16日││││、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9日督察紀錄各1││││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29日、││││106年1月16日、106年5││││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又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廢棄物,即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釋在案。本件土地經現場稽查,發現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泡棉、廢塑膠、廢鐵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堪認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謝葛盛在上開土地堆置者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誤。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葛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張道壹告之犯罪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之。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謝葛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2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以106年度訴字889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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