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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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9、72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903、33486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晨陽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晨陽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晨陽、何 羽亮 、柯 威麟 (後2人已經本院審結)自民國10
5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之詐欺集團,張晨陽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轉知車手提款數額及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收受車手領取之詐欺贓款及發放車手報酬,為俗稱之「車手頭」; 何羽 亮則依張晨陽之指示,負責駕車搭載 柯威麟 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繳回給張晨陽,均擔任俗稱之「車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晨陽、 何羽亮 、柯威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5年3月31日15時前某時許,佯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福泉,向張福泉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來等語,致張福泉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 林志傑 所申設之永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林志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由張晨陽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何羽亮並指示何羽亮提領詐欺贓款,何羽亮遂於105年4月12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威麟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永豐銀行思源分行,由柯威麟持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10萬元,復由何羽亮駕車搭載柯威麟至新北市○○區○○路某自助洗車廠,將前開款項共40萬元轉交予張晨陽(即附表編號1部分)。
(二)張晨陽、何羽亮、柯威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5年3月10日9時30分許,佯為刑事局警官、健保局員工撥打電話予蕭連瑞娥,對蕭連瑞娥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依指示將存款轉至華南銀行樹林分行保管等語,致蕭連瑞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5年3月25日12時18分許匯款117萬元、同年4月6日9時50分許匯款
119萬元、同年4月7日9時23分許匯款71萬元、同年4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53萬元、同年4月19日9時52分許匯款49萬元至柯威麟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柯威麟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晨陽於蕭連瑞娥匯款至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指示何羽亮提領詐欺贓款,何羽亮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威麟,由柯威麟以存摺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分批將蕭連瑞娥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再由何羽亮轉交張晨陽,張晨陽復將約定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即8萬元)交予何羽亮轉交柯威麟,同時支付何羽亮每日車馬費2,000元共5日(即附表編號2部分)。
(三)嗣經張福泉、蕭連瑞娥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連瑞娥告訴暨張福泉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張晨陽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判處罪刑(共4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應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張晨陽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晨陽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且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聲明異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原審727卷二第38至45頁,本院卷第279至2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晨陽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同案被告何羽亮提領他人帳戶之款項,我不認識同案被告柯威麟,我也沒有收取柯威麟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我不知道何羽亮、柯威麟為何要咬我,如果何羽亮、柯威麟確實有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我,應該會有監視錄影畫面拍到才對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羽亮、柯威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727卷二第16至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泉、蕭連瑞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福泉匯款至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5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50519124號函暨所附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柯威麟提領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蕭連瑞娥匯款至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共
5紙、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6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32892號函暨所附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偵4119卷第21頁、第33至35頁、第38頁、第43至47頁、第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0號卷末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8542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20至25頁、第40至42頁),可資佐證,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張晨陽是否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一節:
1、證人何羽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領錢的「車手」工作,由被告張晨陽將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我,並指定我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多少金額,每天領完錢,領完錢之後,我會將款項及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給被告張晨陽,大部分都是在新北市○○區○○路的自助洗車廠轉交款項給被告張晨陽,交錢的時候同案被告柯威麟都在車上沒有下車,被告張晨陽不會叫其他人交錢給他,因為我跟被告張晨陽有認識,其他人跟被告張晨陽不熟,如果車手領完錢跑掉了,我與被告張晨陽都要負責;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張晨陽交給我並告訴我提領金額,我就在105年4月12日駕車搭載柯威麟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0萬元、10萬元,柯威麟將領出之40萬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張晨陽;柯威麟也有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柯威麟是先將該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張晨陽,告訴人蕭連瑞娥匯入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409萬元,都是我載柯威麟去提領的,提領數額都是被告張晨陽告知我,威麟領得之款項也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張晨陽,被告張晨陽再將柯威麟可分得之2%報酬交給我轉交給柯威麟等語(詳偵4119卷第110至114頁,偵17618卷第133至136頁、第145至147頁,他3307卷第29頁,偵21139卷第25至29頁,原審727卷二第16至28頁)。
2、證人柯威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被告何羽亮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我先提供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後我才去領錢擔任車手工作;我有在105年4月12日搭乘何羽亮的車,持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30萬元、10萬元,上開帳戶資料是何羽亮交給我並指示我分次提領之金額,我領完該帳戶內之40萬元就全數交予何羽亮,我有看到何羽亮再轉交給被告張晨陽;我也有提供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給何羽亮,告訴人蕭連瑞娥匯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都是羽亮開車載我去提領的,提領金額都是何羽亮跟我說的,我每次領完款項都會將帳戶資料跟金錢一併交給何羽亮,當天何羽亮就會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晨陽,交付地點大多數都是在洗車廠,我有跟何羽亮一起過去,但是我都在何羽亮車上,當天銀行要關門的時候,何羽亮就會去跟被告張晨陽拿報酬,然後給我提領金額的2%報酬,我曾經跟被告張晨陽講過話,是我剛開始去領錢過了2、3個星期,我有跟何羽亮表示自己不想做了,被告張晨陽有過來跟我說既然領了錢,就再幫忙領下去等語(詳偵4119卷第110至114頁,偵17618卷第133至136頁、第149至150頁,他454卷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他3307卷第20頁,偵21139卷第33至37頁,原審727卷二第28至37頁)。
3、衡以證人何羽亮、柯威麟與被告張晨陽間,未有重大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渠等均係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張晨陽之理,且證人何羽亮、柯威麟同屬本案被告,渠等證述與被告張晨陽共犯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將使自己直接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己罪責,尚難認證人何羽亮、柯威麟有何誣指被告張晨陽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動機及必要。再就證人何羽亮、柯威麟證述內容觀之,渠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渠等所述依照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完畢當天馬上將款項及帳戶資料交還詐欺集團、當天領取提領款項之2%報酬、需2人
1組行動以免車手領款後侵占入己等過程,與本院歷年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合,應屬實在。
4、另被告張晨陽曾於105年4月13日12時12分許,持案外人 陳韋君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1,000元後隨即領出一節,為被告張晨陽所是認(偵22903卷第2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開函文所附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偵22903卷第10至12頁、第46頁),而證人陳韋君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105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我有將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賣給詐欺集團,賣了8,000元,交付帳戶的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的麥當勞附近,當時我與 陳柏宇 一起開1輛車過去,被告張晨陽他們開
1輛車過來,在車上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陳柏宇之後,陳柏宇就下車並坐上被告張晨陽他們的車,我有打開車窗看到陳柏宇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晨陽,我才坐回自己的位置,當天是我第1次看到被告張晨陽,當天我沒有跟被告張晨陽對話,之後我就開始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現金,我領的錢會交給陳柏宇,陳柏宇再拿去交給被告張晨陽,我有目睹陳柏宇交錢給被告張晨陽3、4次,陳柏宇交錢的時候我都是在車上等,沒有跟被告張晨陽交談等語在卷(原審727卷二第10至16頁)。被告張晨陽雖一再辯稱其係幫「小鬼」製造帳戶金額流動以便辦理貸款使用云云(偵22903卷第2至3頁、第67頁反面),惟被告張晨陽始終無法提出「小鬼」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法院傳喚到庭作證,顯見被告張晨陽與「小鬼」之交情非厚,難認「小鬼」會輕易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張晨陽,且使用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存提款項,並非具專業技術性或僅能於特定時間、地點、特定身分之人始得操作之事,「小鬼」實無不能自己辦理上開存提款事宜之理,縱被告張晨陽所稱「小鬼」當時喝醉酒才委託其辦理上開事項,惟被告張晨陽亦稱當時其與「小鬼」一起在早餐店吃早餐,早餐店顯非可以大量飲酒之處所,若「小鬼」係前1天晚上飲酒過量,亦難想像「小鬼」有何必要於翌日猶在酒醉身體不適之情況下,執意與交情不深之被告張晨陽共進早餐,故被告張晨陽所辯其係受「小鬼」委託持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提1,000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輔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金融帳戶,仍需在指示詐欺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之前,進行小額款項進出之測試,以確定該帳戶未遭凍結及確認提款卡密碼之正確性,而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後,於指示下1位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之前,仍需進行小額款項進出之測試,則係為了確認該帳戶尚未因為第1位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故被告張晨陽持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1,000元後馬上提出之舉措,顯然可達到測試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及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結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測試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違,被告張晨陽既持案外人陳韋君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進行測試,堪認被告張晨陽確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無疑,則證人何羽亮、柯威麟關於被告張晨陽參與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內容,雖同具共犯自白之性質,然渠等供述被告張晨陽係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核與證人陳韋君證述相符,亦與被告張晨陽展現於外之舉止相合,故證人何羽亮、柯威麟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已堪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晨陽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張晨陽確實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並交付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指示被告何羽亮、柯威麟前往提款,再收取被告何羽亮、柯威麟領得之詐欺贓款,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晨陽與同案被告何羽亮、柯威麟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惟渠等分別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管理車手之車手頭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渠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張晨陽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張晨陽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晨陽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手法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佯稱監管帳戶金額等情,然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則本件被告張晨陽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僅依指示指揮車手提領、繳回犯罪所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故被告辯稱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張福泉、蕭連瑞娥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晨陽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詐欺罪,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張晨陽與同案被告何羽亮、柯威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先多次對告訴人蕭連瑞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蕭連瑞娥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後被告張晨陽指示同案被告柯威麟多次提領告訴人張福泉、蕭連瑞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張晨陽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晨陽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案件嗣後雖與被告張晨陽另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依照上開見解,被告張晨陽之前案既已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衡酌被告張晨陽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併辦案號:10
7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所載被告張晨陽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903、33486號,10
6年度偵字第21139號)之犯罪事實相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張晨陽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張晨陽擔任車手頭與同案被告何羽亮、柯威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設局以電話向告訴人張福泉、蕭連瑞娥行騙,致張福泉遭詐騙40萬元、蕭連瑞娥遭詐騙409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巨大損失,對社會治安形成極大危害,顯見被告惡性甚大;再被告張晨陽自始否認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通緝或傳喚未到,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福泉、蕭連瑞娥達成和解,難見其有悔改之意;且因被告張晨陽否認犯罪,致本院無從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加以沒收,益見其心存僥倖,以圖不法利益,原審未慮及上情就被告張晨陽上開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不免過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暨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晨陽正值年輕,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指揮同案被告何羽亮、柯威麟為詐騙集團領取詐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張福泉、蕭連瑞娥財產損失甚大,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再考量被告張晨陽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車手而言,顯然較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提領款項之金額,及被告張晨陽飾詞否認犯罪且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查,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分工縝密,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張晨陽在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主謀,堪認該詐欺集團內應有其他更上游成員負責收取被告張晨陽蒐集之詐欺款項,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晨陽未將所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晨陽亦未自承其收取被告何羽亮交付之各次詐欺贓款,有領取相對應之報酬,依卷內資料即難推認被告張晨陽就上開各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被告張晨陽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告│告訴人│行為方式│宣告刑│備註││號││││││├─┼───┼───┼──────────────┼───────┼──────┤│1│張晨陽│張福泉│被告張晨陽及同案被告何羽亮、│張晨陽犯三人以│追加起訴書(│││││柯威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上共同詐欺取財│105年度偵字│││││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罪,累犯,處有│第22903、33│││││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期徒刑壹年捌月│486號,106│││││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5年3月│。│年度偵字第21│││││31日15時前某時許,佯以臺北地││139號)。│││││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福│││││││泉,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及洗││本院判決事實│││││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來││欄一㈠部分即│││││,致張福泉陷於錯誤,於105年││原判決事實欄│││││4月12日13時44分許,依指示匯││一㈢部分。│││││款40萬元至林志傑所申設之永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晨陽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何羽亮並指示│││││││何羽亮提領詐欺贓款,何羽亮遂│││││││於105年4月12日15時3分許駕│││││││車搭載柯威麟至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540號之永豐銀行思源分行│││││││,由柯威麟持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10萬元,復由何羽亮駕│││││││車搭載柯威麟至新北市新莊區泰│││││││ 林路 某自助洗車廠,將前開款項│││││││共40萬元轉交予張晨陽。│││├─┼───┼───┼──────────────┼───────┼──────┤│2│張晨陽│蕭連瑞│被告張晨陽及同案被告何羽亮、│張晨陽犯三人以│追加起訴書(││││娥│柯威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上共同詐欺取財│105年度偵字│││││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罪,累犯,處有│第22903、33│││││共同詐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期徒刑貳年捌月│486號,106│││││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5年│。│年度偵字第21│││││3月10日9時30分許,佯為刑事││139號)。│││││局警官、健保局員工撥打電話予│││││││蕭連瑞娥,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必須依指示將存款轉至華南銀││書(107年度│││││行樹林分行保管等語,致蕭連瑞││調偵字第128│││││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5││號)。│││││年3月25日12時18分許匯款117│││││││萬元、同年4月6日9時50分許││本院判決事實│││││匯款119萬元、同年4月7日9││欄一㈡部分即│││││時23分許匯款71萬元、同年4月││原判決事實欄│││││13日9時50分許匯款53萬元、同││一㈣部分。│││││年4月19日9時52分許匯款49萬│││││││元至柯威麟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晨陽於蕭連瑞娥匯款至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指示│││││││何羽亮提領詐欺贓款,何羽亮遂│││││││駕車搭載柯威麟,由柯威麟以存│││││││摺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分批將蕭連瑞│││││││娥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再由何│││││││羽亮轉交張晨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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