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曇具保人黃俊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因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105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俊人因被告陳思曇涉犯之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暫收臨時收據影本、105年11月11日屏檢 錦祥 105執3498字第29415號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各1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4份、被告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拘票影本、警員報告書影本各1份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
然被告業於106年3月24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因在監執行而無逃匿之情,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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