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原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原民(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判決性質上為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再審聲請人應以具有實體確定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本院上開判決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自難謂合,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