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包水生 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包水生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9,577,27
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員工
,每月所得約78,730元,有員工薪資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雜支3,000元、汽機車燃料費1,000元及牌照稅67元,共計16,567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每月支出退休撫卹基金3,284元,本院審酌該基金於鄉公所給付薪資前即已扣除,非聲請人得任意支配之所得,爰列為支出。末者,聲請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平均每月扣薪約22,600元,有本院105年9月6日屏院進民執庚字第91執4119號執行命令及前開薪資單可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併予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1,398元。至
聲請人名下固有9筆不動產,現值金額共計5,187,264元,惟其中2筆價值較高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該2筆不動產上既已設定抵押權,則於未滿足擔保債權前,尚無法用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且其餘不動產於未經變價前,亦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復衡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175,545元,經核閱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自明,益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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