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子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子明明知 陳琥仁 所交付電纜線係臺灣電力股份公司所有且裝設於屏東縣內各電線桿上用來傳輸電力之物,於不詳時間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取。高子明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5日16時,在屏東縣○○鄉○○村○○街○段○○巷○號之友人 謝瑋哲 住處,收受上開電纜線。嗣於同年月7日8時50分許,警察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重量15.5公斤),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瑋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許惠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收受已屬於贓物之電纜線,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
,且助長竊風,所為當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收受之贓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憑),並已發還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該電纜線,核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