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7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709號上訴人 呂淑皇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再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另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及委任其配偶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5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