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萬能板手壹支、開鎖工具拾伍支,鏡子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扣案之萬能板手壹支、開鎖工具拾伍支,鏡子壹個,均沒收之。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十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刑,再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十五日,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丙○○、甲○○均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丁○○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四樓住處,由丙○○攜帶自備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以破壞鐵門門鎖(該鎖係附於門上之鎖,門鎖構成門之一部分),而侵入屋內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金飾二件、行動電話二支(約值新臺幣三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等物得手,旋即離去;㈡丙○○另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丙○○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板手一支、開鎖工具十五支,以及鏡子一個等工具,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推由甲○○負責把風,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扳手及開鎖工具毀損上址處所之大門門鎖(該鎖係附於門上之鎖,門鎖構成門之一部分),而侵入屋內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MP3隨身聽一臺、手套一付及現金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元等物得手;嗣丙○○與甲○○正欲離開乙○○上址住處而步行在該公寓樓梯間之際,適為巡守人員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萬能扳手一支、開鎖工具十五支、鏡子一個、迷你電話一具等物。丙○○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㈠之竊盜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述時、地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監視影像畫面照片一幀、遭竊物品照片四幀及行竊工具二張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另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司畢靈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足供參照。次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末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又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三○號解釋、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足供參照。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所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通常為鐵製材質,並有被告當庭繪製之草圖一份附卷可稽,且依被害人指訴,上址住處鐵門門鎖確實已遭人破壞而侵入,若非使用器械破壞,應無從毀壞鐵門門鎖,是被告丙○○所供述其係使用T字型扳手破壞鐵門門鎖一節,應堪採信,而該器具既屬鐵製材質,又能持之破壞鐵門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丙○○、甲○○於犯罪事實㈡行竊時所扣案之萬能扳手一支、開鎖工具十五支,係鋼鐵製品,質地堅硬沈重,其形狀、長度分別如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考,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攜帶上揭兇器,毀壞大門內鑲之門鎖(見上開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丙○○、甲○○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丙○○、甲○○,就上揭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甲○○並有在外把風、接應之行為,依首揭判例見解,自係竊盜之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事實㈠、㈡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認被告甲○○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然查被告甲○○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顯非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四罪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甲○○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渠等正值壯年,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萬能板手一支、開鎖工具十五支,鏡子一個,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無證據已經滅失,故亦應依上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迷你電話一具,或為被告否認供竊盜犯行所用,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用於本案竊盜犯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