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2、2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餘重二點五八六八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餘重二點五八六八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3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
1月26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本院先以93年度聲字第1670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後,甲○○於93年7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其於88、89年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殘刑1年5月17日,及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至98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後該假釋仍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6月2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甲○○於98年10月12日8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燃燒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0月
1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高架橋下,發覺甲○○正著手於竊盜行為而當場逮捕之。其後,甲○○亦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99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巷○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同一吸食器後燃燒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99年1月16日10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經甲○○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餘重2.5868公克)及吸食器2組。
其後,甲○○亦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先後
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2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340號卷第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922卷第49頁),而其中第2次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經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22卷第52頁),復有吸食器2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決議之法律問題提案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前於89年1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出所後,又於5年內之93年1月26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判決書附卷足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三、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㈠㈡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者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後者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同,間隔數月,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本院先以93年度聲字第1670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後,甲○○於93年7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其於88、89年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10月之殘刑1年5月17日,及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2年10月,至98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後該假釋仍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6月2日,現仍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揭各罪既仍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但未敘明該罪刑是否執行完畢,而事實上該罪刑確實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故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成立累犯,容有誤會,惟仍應列為量刑參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2組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所規定之獨任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