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及分裝夾鏈袋拾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分裝夾鏈袋拾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伍伍陸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夾鏈袋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安坑27之3號之三山國王廟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安坑27之3號之三山國王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0.47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8556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分裝夾鏈袋12只。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6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98年度毒偵字第8144號(下稱偵卷)第5、6頁】。
(二)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L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UL/2009/A1134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51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於98年10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安坑27之3號之三山國王廟旁,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3包(其中白色結晶2包、米黃色結晶1包)、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7包、注射針筒3支、空夾鏈袋12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1、12至13、14、16至17、41至42頁)。而上揭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3包(白色結晶2包、米黃色結晶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2包部分,毛重合計0.9930公克,淨重合計
0.48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827公克;米黃色結晶1包部分,毛重0.6280公克,淨重0.373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3729公克);另上揭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合計2.2610公克,淨重合計0.476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4752公克)等情,亦有該醫務中心於98年11月12日分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567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7、46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分別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毀、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8556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4752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04公克、海洛因0.0008公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只、注射針筒1個、分裝夾鏈袋12只,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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