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
376、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
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
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上開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5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於98年12月3日20時15分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部分,均應予以補充)。嗣於98年12月3日20時許,因甲○○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員警至甲○○上址住處查訪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之際,甲○○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李勝源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12月3日20時1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該公司98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執行,上開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員警至其住處查訪時,見其手掌上有施打毒品之痕跡,乃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向員警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是以員警僅單純見被告手掌上有施用毒品之痕跡,惟並無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該痕跡即係被告於查獲當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留下之痕跡,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即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