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伯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及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7年7月21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開假釋經撤銷。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5月又4日接續執行,嗣於92年6月3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4月4日期滿。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56
0號、93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10月又1日接續執行,嗣於96年1月31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男子,以3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4顆,將之藏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帶公園內而持有之。嗣於99年2月7日22時50分許,因案通緝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館前東路口,經警盤檢,畏罪逃逸,旋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與重慶路76巷口,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改造92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顆(其中9顆具有殺傷力)。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復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槍技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中5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0202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43-44頁)。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理應深知槍彈係國家管制之違禁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持扣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說明│├──┼──────────┼─────────────┤│一│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違禁物,應沒收。│││支(含彈匣一個,槍技││││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原扣案制式子彈五顆,採樣二│││顆│顆試射,該二顆子彈因試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餘制式子││││彈三顆為違禁物,應沒收。│├──┼──────────┼─────────────┤│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原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二顆│0±0.5mm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顆,採樣二顆試射,該││││二顆子彈因試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餘非制式子彈二顆為││││違禁物,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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