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並以被告因一時失慮所為,事後已表悔悟,且以公司設備為部分補償,盡力彌補補,客觀上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原已簽發完成清償公司債之本票,嗣因受債權公司強力要求,方再偽簽其妻「 游心怡 」為共同發票,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遭被害人取為抵償之設備,被害人尚未完全出售,致無法結算,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乃法官審酌量刑之職權,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已表悔悟,雖未能與千葉公司達成和解,惟已盡力彌補,並以山聯社之設備為部分抵償,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苛,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量處原法定刑以下之刑期,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原審既均已審酌,則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証券,對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非輕,復與被害人之債務尚未釐清,請求緩刑宣告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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