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4號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及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五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明輝 、 林德生 為借款人富毅印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富毅公司向抗告人借款有借據4紙為證,茲因富毅公司對抗告人負債新台幣(下同)9,860,441元及利息、違約金,其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到期,應即返還所積欠之款項。抗告人本欲就連帶保證人蔡明輝、林德生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竟發現渠2人於富毅公司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予其配偶即相對人2人。蔡明輝、林德生均為富毅公司之董事,富毅公司營運困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退票13張,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原因發生日則為95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足認蔡明輝、林德生係明知債權人將對連帶保證人催討債務始將其不動產移轉予其等之配偶。抗告人將對蔡明輝、林德生及相對人提起訴訟,唯恐相對人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為假處分。原法院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授信約定書(以上皆為影本)為證。蔡明輝、林德生均為富毅公司之董事,於富毅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且退票13紙後,蔡明輝、林德生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分別移轉予其配偶即相對人,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足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則抗告人主張其將蔡明輝、林德生及相對人提起訴訟,唯恐相對人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洵非無據。抗告人雖已有釋明,但釋明尚嫌不足,惟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應予准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件假處分時,未釋明相對人為蔡明輝、林德生之配偶,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原因發生日為富毅公司退票多紙以後,致遭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而為駁回,抗告人既於本院已為釋明,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