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經通緝後,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緝獲,有苗栗縣頭份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參,原審認被告係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緝獲,顯有違誤。㈡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時仍在逃匿中,原審不查,竟以裁定之時點來認定被告是否仍在逃匿中,作為聲請宣告沒入保證金是否有理由之依據。若依原審上開見解,將發生被告縱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未獲,亦查無在監所資料,又保證人無故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僅需於嗣後數週或數月後法官裁定時,被告始經緝獲,即可免於沒入保證金,將使具保人心存僥倖,而無法督促被告到案,法律規定將形同具文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裁定)。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以逃匿為由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其原先繳納之保證金,並於同年二月八日發佈通緝,惟被告甲○○隨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緝獲,並於同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通緝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於檢察官聲請後尚未及裁定沒入保證金前,被告甲○○即已遭緝獲並執行完畢,自已無從沒入保證金,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原裁定依據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認為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遭緝獲,並將日期誤書為「九十五年」,惟此部分之瑕疵與全案情節及上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另原審法院收案後未立即裁定,以致於在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情勢變更而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仍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