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4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相對人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確定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以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86年6月至88年6月間進貨(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2,952,379元(不含稅),經聲請人承受業務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相對人未依法取得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647,621元,除依法補徵其所漏稅額外,並按其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1,647,618元。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96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之「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違章證物,屬相對人之「新巢代住宅新建工程」完工工程明細表,其中記載鋼筋係向銓禾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禾公司)購入,由銓禾公司開立發票JL00000000等13紙發票予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國公司),經查該13紙發票,除LC00000000及QH0000000等2紙發票,金額202,301元(含稅)及6,300元外,其餘各紙發票由 黃李美麗君 開立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螢橋分社(現改名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帳號68629-3及 洪張寶桂 開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34317-1及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現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20-6支票支付。經查黃 李麗美 (現更名為 李雅婕 )係 黃根枝 配偶,黃根枝及洪張寶桂於當時皆為相對人之股東。依相對人與欽國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欽國公司承包「新巢代住宅新建工程」係採包工包料,何以購買鋼筋貨款卻由相對人支付,是相對人借牌建屋,取得不實進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不合。(二)原處分據以核認為有借牌事實,除筆錄外尚有查扣之「業務動態狀況表」及「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等證物,原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原裁定竟予維持,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將原裁定及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法院所提之訴。
五、本院查,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及再審之訴理由補充狀載,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明雖係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大院前審之上訴駁回」,惟依其狀載理由,應係請求將本院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因認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而以96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次查原裁定係以: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仍執原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為由,然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證物漏未斟酌或發見何項新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則均未置一詞,依上揭說明,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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