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富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富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不勝酒力,閃避對向來車而自撞路旁鐵皮屋,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
1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6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共60日×每日6小時=360小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66號被告施富宗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富宗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2年2月1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之 伍芬菊 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至台南市○○區○○路3段之友人住處聊天後,再於同日21時許,駕車沿台南市○○區○○路2段右轉本原街1段(由東往西)行駛,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其行經台南市○○區○○街1段75巷口東側處時,即因不勝酒力,而於閃避對向來車後,不慎自撞路旁鐵皮屋圍籬,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旋至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數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施富宗就其上開飲酒後駕駛機車而後肇事受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施昭雄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診斷證明書1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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