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翁昭仁 代理人 吳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因第5屆第5次董事會於99年9月3日議決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上開修正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0月4日核准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云云。
三、經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更名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該財團法人確經第5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及變更法人名稱,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4068號函核准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會議記錄、行政院衛生署函、修正後捐助章程、議事章程、修訂章程對照表等在卷足憑。核如附表修改後第6條、第7條、第9條所示捐助章程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該部分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於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1條、第3條部分,係屬財團目的、名稱與業務範圍之變更,而修正後條文第2條、第4條為法人名稱及地址之記載,第5條之部分,則屬於法人捐助財產之記載,而第8條、第10條、第11條至第13條,經核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之前開說明,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是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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