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健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健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即民國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日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100年7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洪偉仁 ,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越由 黃世昌 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於其右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黃世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偏左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黃世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之撕裂傷(5公分)、前臂之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洪健富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安南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陳韋丞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洪健富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洪偉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幀、被告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7幀、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7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參諸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車,致與被害人黃世昌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洪健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黃世昌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而同此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安南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陳韋丞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被害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被告雖曾與經監護人代理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惟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