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孝祖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孝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孝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孝祖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查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江孝祖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該附表所載各案之「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皆應補充「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
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就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2月24日」),皆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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