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楊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文旺 被上訴人 沈文根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略以:上訴人確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檳榔,上訴人於點收系爭檳榔時,雖可拒收逾越訂購數量之檳榔,但當上訴人反應以回頭車方式退還時,因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懇求因檳榔供過於求,寄回也過保鮮期限而沒有販賣價值,希望上訴人先行販售再以折價方式計算價格,故上訴人才未退回系爭檳榔。又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於民國98年
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日期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檳榔,原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4,300元,因願意對照同業訴外人 彭桂蘭 女士開出之單價及經上訴人更改後之價格,而以58,780元支付,但此價格完全再無任何折價,對於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所述會以折價方式計算相去甚遠。再者,兩造訂購檳榔長達3年期間,前2年計價方式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第3年之交易卻突然要求支付貨款顯非合理。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確實系爭檳榔皆由上訴人訂購,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寄出。而產地檳榔皆以現金購買,並無欠帳與折價方式計算價格之說。且上訴人於電話之中並未提及以折價方式計算,更改後之價格也已較原價折價一半,又何來再折價之說?再者,前2年上訴人皆合乎生意往來,一期一期支付匯款,況此事與本案並無相關。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8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
3日間向其購買檳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上訴人尚積欠檳榔貨款58,7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等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其有向被上訴人訂購檳榔並於上開期間收受檳榔,及被上訴人將估價單連同系爭檳榔一併送交上訴人等情形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及第119頁),可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檳榔,並於上開期間分次收受系爭檳榔後,已按估價單上所載檳榔數量及單價確認點收無訛,足認兩造就系爭檳榔之數量及單價業已達成買賣意思之合致,兩造就系爭檳榔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買賣檳榔之部分數量未事前約定,係被上訴人直接將貨送達並要求其販售,並非其事前所訂購,且被上訴人曾表示多送的檳榔數量如有剩餘,將以折價方式計算貨款,故兩造就買賣檳榔之部分數量,並未達成買賣合意等語,惟查,倘若被上訴人若未按上訴人訂購之檳榔數量出貨,上訴人於收貨時,當可拒收逾越其訂購數量之檳榔並予以退還,惟上訴人卻全部收受,顯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未能說明其兩造實際約定買賣之檳榔數量為何,則被上訴人之送貨數量亦可視同一種要約,而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上訴人既如數收受被上訴人送來之檳榔數量,未為保留之證明,乃屬對於原告之要約予以承諾,則兩造就檳榔之買賣契約亦應認定成立。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上註記內容為其個人所書寫,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前開估價單上之註記,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依兩造交易之過程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認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數量檳榔之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並已完成交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8,7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陳鈺林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