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為一己私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 林志雄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被告賴彥龍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龍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7-11超商美皇門市」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倉庫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籃上內有新臺幣仟元紙鈔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為 黃佳女 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後藏放於手,並利用店內紙板躲藏於倉庫內,嗣黃佳女發覺其皮包遭竊,經 賴智聖 進入倉庫查看發現賴彥龍躲藏於內,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佳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佳女、賴智聖2人於警詢證稱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檢察官洪英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