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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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A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5年8月11日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
後,乙○○並未受騙,是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書論罪法條之記
載,應予更正。
三、被告曾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4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減刑的問題:
1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
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
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本條例施
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
定。
2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曾於偵查中之
96年12月10日經發佈通緝,旋於96年12月18日緝獲到案。
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
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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