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國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15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2500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經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國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曾國昌於警詢(警卷第1至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3、24、26至28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2月2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15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國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後,迄104年12月23日犯本案前,均未曾再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國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施用毒品向何人購買?聯絡方式?)在警局已經交代是『舅仔』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然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迄今並未查獲「舅仔」之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5日中檢秀定105毒偵1298字第6233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6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6、17頁)在卷可佐,足認迄今尚未因而據以查獲「舅仔」之人,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