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純質淨重貳拾壹點捌玖玖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捌點玖貳零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峯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張峯議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金磚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之男子購買總毛重約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張峯議復於105年2月24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5居處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單次施用之份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張峯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總毛重30.87公克,驗餘總淨重28.9201公克,總純質淨重計21.899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峯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張峯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105年度聲搜字486號搜索票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總毛重30.87公克,總純質淨重21.899公克,驗餘總淨重28.9201公克)、吸食器1組。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被告張峯議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
21.89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且依照前開論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慎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男子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其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且顯未記取教訓,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仲介及駐唱歌手,年薪約100萬元,已婚,跟太太同住,需幫忙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沒收部分: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1.899公克,驗餘總淨重28.92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⑶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個││├──┼───────────┼────┼────────┤│2.│夾鏈袋│1批││├──┼───────────┼────┼────────┤│3.│子彈│5顆│9.0mm│├──┼───────────┼────┼────────┤│4.│子彈│2顆│7.5mm│├──┼───────────┼────┼────────┤│5.│9.0mm子彈半成品│1批││├──┼───────────┼────┼────────┤│6.│7.5mm子彈半成品│1批││├──┼───────────┼────┼────────┤│7.│紙火藥│290顆││├──┼───────────┼────┼────────┤│8.│喜得釘火藥│84顆││├──┼───────────┼────┼────────┤│9.│底火│1包││├──┼───────────┼────┼────────┤│10.│改造手槍│1把││├──┼───────────┼────┼────────┤│11.│彈管│1支││├──┼───────────┼────┼────────┤│12.│霰彈槍槍管│2支││├──┼───────────┼────┼────────┤│13.│霰彈槍子彈半成品│1盒││├──┼───────────┼────┼────────┤│14.│彈簧│1批││├──┼───────────┼────┼────────┤│15.│手提砂輪機│2台││├──┼───────────┼────┼────────┤│16.│電鑽│2台│110伏特│├──┼───────────┼────┼────────┤│17.│電鑽│2台│充電式│├──┼───────────┼────┼────────┤│18.│C型固定鉗│2個││├──┼───────────┼────┼────────┤│19.│桌型固定鉗│1個││├──┼───────────┼────┼────────┤│20.│手提固定座│1個││├──┼───────────┼────┼────────┤│21.│固定式砂輪機│1台││├──┼───────────┼────┼────────┤│22.│固定式電鑽機│1台││├──┼───────────┼────┼────────┤│23.│電鑽鑽頭│1批││├──┼───────────┼────┼────────┤│24.│電鑽研磨機│1批││├──┼───────────┼────┼────────┤│25.│撞針│1批││├──┼───────────┼────┼────────┤│26.│尖嘴鉗│1批││├──┼───────────┼────┼────────┤│27.│電工鉗│2支││├──┼───────────┼────┼────────┤│28.│固定鉗│2支││├──┼───────────┼────┼────────┤│29.│銼刀│3支││├──┼───────────┼────┼────────┤│30.│固定夾│1支││├──┼───────────┼────┼────────┤│31.│膛線鑽│1支││├──┼───────────┼────┼────────┤│32.│電子油標卡尺│1支││├──┼───────────┼────┼────────┤│33.│夾子│2支││├──┼───────────┼────┼────────┤│34.│金屬固定膠│1瓶││├──┼───────────┼────┼────────┤│35.│黑色火藥│1包││├──┼───────────┼────┼────────┤│36.│擦槍工具│1包││├──┼───────────┼────┼────────┤│37.│疑似火藥│1瓶│毛重40.30公克│├──┼───────────┼────┼────────┤│38.│愷他命│1瓶│含瓶毛重9.32公克│├──┼───────────┼────┼────────┤│39.│潤滑劑│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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