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東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明於不詳時間、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某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5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其有蛇行,且行車忽快忽慢之異常駕駛行為,為警對其警示無效後,遂予以攔停,因當場聞到吳東明有酒味後,而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於飲酒後駕車,105年1月27日下午係駕車返家,駕駛行為均正常,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齡老舊,偶有搖晃或類似爆衝之現象,此與是否酒駕無關;又警方當場對被告施以酒測,因被告實無飲酒,當場婉拒簽名,嗣至大甲分局製作筆錄,被告亦當場婉拒簽名,已顯示被告懷疑警方酒測器有問題,詎警方疏未換機器再予施測,以確認酒測值之真偽,而未給被告救濟機會,剝奪被告權益,被告實難甘服,本案警方所檢測酒精濃度數值所為程序尚有瑕疵,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天沒有喝酒,也沒有喝摻有酒精的東西,有喝1、2罐罐裝伯朗咖啡;我認為酒測機器有問題,當天我記得筆錄我是說我沒有喝酒,我拒簽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反面)。然查:
(一)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王國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我與同仁2人一起開巡邏車執行例行性的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路上忽快忽慢,一下子開左邊車道,一下子開右邊車道,等於是蛇行,又會突然停下來,突然加速,這個行為明顯異常,且非常危險,所以我們就攔下被告,攔查後有聞到酒味,就依法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左右搖晃的危險駕駛情形開了約4、5百公尺,我們開巡邏車沿路跟著被告,並有按蜂鳴器及用車上廣播器喊話,請被告停下來,他都沒反應;之前我們巡邏車開到他旁邊,他還不理我們,被告當時對路況是完全沒有危機意識,非常的危險,最後是已經紅燈且前方很多車子,被告停下來,我才趕快跑到被告駕駛座旁叫他開到旁邊去,並指揮被告開到路肩,在路邊對他實施酒測;被告一直都不太願意配合酒測,我們跟被告說有沒有喝,吹了就知道,這是科學的儀器,不會騙人,後來拖了將近5分鐘,被告才做酒測;被告當場沒有反應酒測儀器有問題要重測,測出後也沒有反應,只是一直說他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87頁)。依證人王國宗上開證述,足徵被告之所以為警攔查,乃因其駕駛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危險之虞,且攔查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始對被告實施酒測,而被告於警員實施酒測過程中並非完全配合,亦無當場向警員反應酒測儀器有問題,佐以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詢筆錄上均有簽名(見偵卷第
13、14頁),而無被告所辯當時懷疑儀器有問題且筆錄拒簽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二)當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酒精測定器有依規定定期校正檢驗,檢測功能正常,並有該儀器其他檢測資料可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年5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75頁)。又證人王國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儀器都會正常的檢測,當天同一支酒測儀器應該有執行其他酒測勤務,該支酒測儀器當天在使用之前是正常的;酒測儀器操作上若施測者無正常呼氣,顯示出來的結果不是0,而是沒有酒測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87頁)。由此可知,當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酒精測定器功能正常,並無損壞或有異常現象,故檢測出之酒精濃度應為正確數值,被告空言質疑酒測儀器異常,尚乏實據,要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僅飲用罐裝伯朗咖啡,沒有喝酒云云,然目前尚無相關資料可知飲用市售罐裝伯朗咖啡經體內代謝可能產生酒精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
6月6日FDA食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另證人王國宗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一直都說他喝咖啡,沒有喝酒,但喝咖啡不可能有酒味,且我們對被告攔查及喊話,他都沒有什麼反應,攔下被告下車之後,他也站不穩,這不可能是喝咖啡的現象;我們做酒測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等候問筆錄之前,他有說到他在清水喝的,但正式製作訊問筆錄時,又說他沒有喝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依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有酒味且站不穩之客觀情形觀之,倘非飲用酒類,衡情應無上開現象產生,況被告亦曾於證人面前坦言有在他處飲酒,由此足徵被告於開車前某時,確實有飲用酒類之行為。
(四)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11、14、18~23頁)等在卷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