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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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明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2年間,透過友人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少女(下稱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成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A女於104年2月間,僅係就讀國中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各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4年2月間之某2日,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內,均經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A女通報失蹤,為警於104年7月1日協尋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A女之母,下稱B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而不揭露其身分資訊。另A女之母親B女部分,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A女及其母之人,多可輕易依B女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以,A女之母親B女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記載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A女於上揭時間,曾至其住處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未曾為性交行為,且A女向伊表示曾遭他人性侵,A女處女膜有舊裂傷非伊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間起,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於
00年0月0出生,於104年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A女於104年2月間之某2日,曾住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被告與A女交往時,是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知道」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4、15頁),經核與證人A女先於偵訊時證稱:「(你們2個何時認識的?)102年」等語(見偵卷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妳的年紀?)知道」、「(你有無住過被告他家?)有。…因為那時候不想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證物袋),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104年2月間,經證人A女同意,在前開住所,以
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之方式,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各
1次之事實,亦據證人A女於①警詢時證稱:「第1次於10
4年2月,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我居住在丙○○家裡(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在丙○○房間裡時,我向丙○○提議想與他發生性關係,丙○○一開始問說『這樣好嗎?』,後來我持續跟他說想要發生性關係,並幫他脫下褲子與內褲,也脫下自己的褲子,我主動去摸丙○○的性器官,並且幫丙○○戴保險套然後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我們就發生性關係,他沒有射精」、「第2次於104年2月,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我居住在丙○○家裡(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在丙○○房間裡時,我也是向丙○○提議想與他發生性關係,並幫他脫下衣服、褲子與內褲,丙○○有將我的手撥開,我不理會他,也脫下自己的衣服與褲子,我主動去摸丙○○的性器官,並且幫丙○○戴保險套然後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接著我們就發生性關係,他沒有射精」等語(見警卷第7、8頁);②偵訊時證稱:「(妳在這一段躲藏的期間,有無跟丙○○發生性行為?)有」、「(丙○○有無違反你的意願?)沒有。(都是你自願?他也自願?)是」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與被告交往的時候,跟他有無發生親密的關係?…有無發生性行為?)剛開始沒有。(後來?)有」、「(剛證人A女在檢察官詰問的時候,檢察官有提示警卷第7、8頁,當時證人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的經過,是否就是警卷第7、8頁所記載的?)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8、40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證人A女與被告交往多時,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指訴內容前後一致,並無不可信之處,足認被告於10
4年2月間某2日,在其住處內,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局是亂講的,我在法官面前講的才是實話」、「以法官面前講的為準」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為釐清證人A女所稱「以法官面前講的為準」之真意為何,遂依職權訊問證人A女,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伊於法官面前所述為準,係指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審理時所述之性交期間較長、次數較多始為實情,而警詢所述2次性交行為,僅係其中2次,並非指伊於警詢時虛構該2次行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42頁)。雖證人A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審理時所述之性交行為次數多於本案,惟證人A女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既均未虛構該2次性交行為,亦非誣指被告犯罪,則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尚辯稱:伊於警詢時雖坦承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
係員警於警詢錄音錄影前,向伊表示承認就好,之後即可返家,遂於警詢錄音錄影時附和員警,但實際上未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並未採用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則不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曾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本院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不知克制性衝動,明知A
女年齡,竟仍與年幼之A女為性交行為,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而由A女主動詢問,並脫去被告褲子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態樣,但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A女正確性觀念之發展,造成A女家庭之困擾,所為實有未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