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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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5年1月30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榮宗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黃祺程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榮宗未領有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林茹婷 ,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街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祺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忠義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李榮宗先跟隨在1輛貨車後方,待該貨車與黃祺程錯身之後,李榮宗竟貿然左轉,致黃祺程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祺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部撕裂傷2公分、頭臉部擦挫傷、肩部挫傷及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李榮宗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祺程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復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李榮宗、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宗於偵查中、本院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祺程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採證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查,被告未曾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資佐證,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即屬無照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行為。
二、核被告李榮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無照駕駛,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謂良善,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訴後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基礎於被告上訴後已有不同,則檢察官上訴理由已失所據,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原審於判決時已審酌上開一切情況,所為判決亦無何違誤之處,本院自無予以撤銷,是辯護人請求撤銷原判決尚有未當,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而其所犯本案雖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又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僅屬過失犯罪態樣,堪認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餘款4萬元,並依附表所示方法按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上揭附條件緩刑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表:│├────┬────────────────────────┤│給付方法│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黃祺程5千元,並匯款至黃祺程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