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崇維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當場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周暢鐸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周暢鐸」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自稱「周暢鐸」之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9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撥打 方欣 之手機門號,向方欣佯稱:其係樂天購物網之員工,因方欣日前之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至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方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9月5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7-11軍總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崇維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嗣方欣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方欣於警詢中之指訴,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本院審酌證人方欣警詢時證述之情況,僅在敘明當時所被害之過程,並無受有任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形,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陳崇維固 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予自稱「周暢鐸」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周暢鐸」,係要委託「周暢鐸」為其辦理貸款之用,「周暢鐸」稱要使用其帳戶作為資金往來證明,以利於貸款之申請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害人方欣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方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頁反面),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1紙、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22、24~25頁)。
(二)其次,被告雖以其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資料係為辦理代款,且以證人 柯宏穎 及其弟 陳永盛 亦曾同時與其向「周暢鐸」之人辦理貸款等情為證云云。然證人陳永盛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7、8月間,在伊台中市○○區○○路○○○○○○號住處,曾與周暢鐸談貸款之事,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後來周暢鐸好像有找被告談,其後,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置於伊處,因被告當天要上班,就託伊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周暢鐸,交付被告銀行帳戶資料給周暢鐸時,祇有伊一個人前往,被告沒有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核之證人柯宏穎在同審理庭之證述,則證稱:周暢鐸與伊等講貸款之事時,其與被告及陳永盛3人均有在場,且其交付帳戶資料予周暢鐸時,被告與陳永盛亦均同時在場,且被告及陳永盛亦分別交付帳戶資料給周暢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則證人陳永盛稱:周暢鐸與伊單獨1人商談貸款,其後周暢鐸似亦有與被告商談貸款事,且係伊單獨1人將伊本身之帳戶資料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周暢鐸,被告當時上班並未前往;然證人柯宏穎卻證述:周暢鐸是與其、被告及陳永盛3人一起談貸款之事,且其、被告及陳永盛3人亦是同時、地一起交付各該所有之帳戶予周暢鐸云云,可知證人陳永盛與柯宏穎就被告及伊等
2證人與周暢鐸商談貸款之事,以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究係3人同時在場,抑或分別在場,以及是否一起或分別交付帳戶資料予周暢鐸等情,所證竟均扞格不合,是證人陳永盛、柯宏穎所證上情顯難認係真實。況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初訊時皆未曾供稱,其向周暢鐸協商貸款及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予周暢鐸時,陳永盛或柯宏穎確實在場(見偵卷第6頁、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俟本院105年
5月18日準備程序時始陳稱陳永盛、柯宏穎2人亦有交付帳戶資料予周暢鐸並要辦理貸款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陳永盛與柯宏穎;則被告在之前之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初訊均未有此供述,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末,始供陳此情,則其所供協商貸款或交付帳戶時,有陳永盛、柯宏穎在場一情,是否為真,尤屬可疑。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其係當面將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周暢鐸云云(見偵卷第6頁、第54頁反面),亦與證人陳永盛前開所證:係被告託由伊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周暢鐸等詞,更見被告所供此節與證人陳永盛就此之證詞相互予盾;益徵被告所辯: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與前述2證人所證上情,皆屬虛偽不實,而無可採。而被告確有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予周暢鐸所屬之詐欺集團,任憑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加以使用,始屬真實。
(三)又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欲向金融機構貸款,僅需提出相關之個人身分文件、財力證明等資料,逕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即可,殊無非必透過他人始能辦妥貸款之理。而一般金融銀行機構為求確認貸款人士之財力、還款能力,以避免將來呆帳或追索無門之情形發生,就貸款前之徵信程序,無不謹慎審核,故一般財力證明多以個人財產資料或工作能力證明作為銀行核貸之依據,豈有在別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僅憑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即可取代銀行徵信之理;況被告與名為「周暢鐸」之人,竟全未提及貸款之利率,且關於該等貸款事項亦未簽署任何文書單據,又任意在便利商店洽商貸款之事,而被告所欲借貸之金額竟高達5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25頁),此在在與社會一般借貸之常情未合。復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供明:有連同上開帳戶所使用之印章均交付予「周暢鐸」,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均交付與並非熟識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暢鐸」使用,且關於「周暢鐸」之人,被告僅知伊行動電話號碼,然不知伊居住之詳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任憑名為「周暢鐸」之人取得該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均屬事後卸責串偽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崇維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之使用,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核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惟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罪犯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方欣損失之金額,確實已生犯罪實害,以及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串偽,意圖彌縫其犯行,且迄今均無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見犯罪後之態度至為惡劣,量刑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